(2016)陕0821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白俊成与高海崇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俊成,高海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白俊成,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海崇,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俊成与高海崇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高海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海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海崇向申请人白俊成偿还借款1.45万元加倍支付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高海崇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费12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白俊成同意被执行人高海崇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3500元;于2016年2月23日前偿还10000元整。申请人白俊成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费120元由被执行人高海崇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