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邢斌与杨金喜��皖西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斌,杨金喜,皖西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喜。委托代理人:陈福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西学院。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学院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斌、杨金喜与被上诉人皖西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上诉人杨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龙,被上诉人皖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邢斌诉称:邢斌系皖西学院体育学院体育教育专业学生。2015年5月13日下午4时,邢斌所在全班同学上散打课,其散打课魏雪猛老师让全班同学先进行热身训练,然后进行反应性对抗训练。邢斌首先和同学胡茂勇打了三局后,魏老师让同学交换对手。于是邢斌和同学杨金喜配对练习,此时魏老师就在邢斌身边,当邢斌出脚和杨金喜反应练习时,两人两腿相接触,就听到“啪”的一声,邢斌便疼痛难忍,倒地捂住右腿。魏老师即说估计是腿断了,便报120救护,后离开现场。经查邢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分别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邢斌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此次受伤,给邢斌带来身体损伤和痛苦,给邢��的专业学习造成影响,为此带来精神打击。邢斌认为,皖西学院作为教育机构,接受邢斌作为学生,在其学校求学,在上课时受到身体伤害,皖西学院在散打课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器具,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依法应对邢斌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皖西学院赔偿经济损失134822.64元,诉讼费由皖西学院负担。原审中皖西学院辩称:邢斌诉称2015年5月13日在上课时受伤情况属实,但我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邢斌受伤完全是自己与杨金喜的不慎行为造成的,我院并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邢斌的意外受伤,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杨金喜未能听从老师指导,造成动作用力过猛而致邢斌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院作为教育机构只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我院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我院愿在邢斌合理损失的20%以下给予补偿。原审中杨金喜辩称:我按照学校要求进行对抗训练,进行正常的教育活动,在风险对抗中造成了邢斌的伤害,其责任应由皖西学院承担。我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邢斌系皖西学院体育学院体育教育专业学生。2015年5月13日下午4时,邢斌所在全班同学上散打课,其散打课魏雪猛老师让全班同学先进行热身训练,然后进行反应性对抗训练。邢斌和杨金喜配对练习时,两人两腿相接触,邢斌受伤。魏雪猛报120救护,后离开现场。2015年5月13日,邢斌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邢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予以右跟骨骨牵引、消肿、对症支持治疗,择期手术。2015年5月16日,邢斌自动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邢斌用去门诊费299.35元、医疗费4826.44元。2015年5月16日,邢斌入住安徽省立医院,经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2015年5月19日,在气管内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消肿、护胃、定期换药等对症处理,并进行康复训练。2015年6月5日,邢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一月摄片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右下肢可逐渐下地负重,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胫腓骨影像学检查、DIC全套等,出院带药。邢斌用去医疗费44079.35元。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24日,邢斌在安徽省立医院用去右侧小腿中下段正侧位DR等费用172元2计344元。2015年9月7日,邢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9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评定人邢斌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需费用14000元(含住院费),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审审理认为:在对抗性训练过程中杨金喜致害邢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斌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对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皖西学院作为教学单位从事教育活动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99.35元+4826.44元+44079.35元+344元计49549.14元;2、护理费104.35元/天90天计9391.5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计69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计4967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230元;8、交���费245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金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斌医疗费等131238.64元的40%计52495.46元;二、被告皖西学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斌医疗费等131238.64元的40%计52495.46元;三、驳回原告邢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杨金喜、皖西学院负担。原审宣判后,邢斌不服,上诉称:1、皖西学院在组织教学过程中,人自身没有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皖西学院没有为学生配备护具,教师无相关教学资质��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3、杨金喜没有按教师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皖西学院答辩称:第一、二点我方不认可,对抗是反应性的动作训练,邢斌一审起诉状书写的受伤过程中是动作性的反应训练,双方都有一定安全防范,动作不能过近。当时他们带了拳击手套,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动作性的反应训练是否需要护腕护膝都要带上,带上后小腿受伤是否可以避免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后我方提供了魏雪猛的教师资格证。第三点我方认可,杨金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杨金喜答辩称:第一、二点我方没有异议,第三点有异议。散打对抗训练我方是符合要求的。原审宣判后,杨金喜不服,上诉称:皖西学院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教师无相应资质,没有给学生��备护具,没有为学生办理相关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杨金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皖西学院答辩称:我方不认可。致害方肯定有责任,双方都需要注意自己的防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的错误,上诉方提到的资质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教师在某个专业内是否需要特定资质。我们了解了魏雪猛的资质可以教散打反应性训练,他只是在教授动作,不需要特定的护具。学校在操场上进行动作训练,不是实战训练。上诉状中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为学生购买保险不是法定的。购买保险后风险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购买保险风险由学校承担,办不办理保险不是理由也没有必要。邢斌答辩称:对其理由部分,没有意见。杨金喜认为皖西学院具有明显过错我方认可。二审期间皖西学院提供了魏雪猛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到魏雪猛是体育教育,没看到他对散打课的专业证书。我方认为皖西学院老师不具有教学散打课的资质。我方认为上诉人邢斌受伤过程中虽然在教学活动,皖西学院具有主要过错,其受伤是杨金喜造成的,我方认为杨金喜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是在散打训练课中发生的事故,皖西学院作为教育教学管理机构,课堂教学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学生在散打对抗训练中的人身损害风险有所预知,教师在训练前也反复强调学生要注意发力,点到为止,但学校未为学生配备相关的训练器具,存在���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0%为宜。杨金喜未按照教师的教学要求,在散打对抗训练中发力过猛,致邢斌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邢斌自身虽能按照教师的要求上课,但必要的人身防范意识淡薄,也未自主配备相关的护具,可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邢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金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稍有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杨金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斌医疗费等131238.64元的40%计52495.46元;三、驳回原告邢斌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皖西学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斌医疗费等131238.64元的40%计52495.46元”为“二、皖西学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日内赔偿邢斌医疗费等131238.64元的50%,计656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皖西学院负担230元,由杨金喜负担1112元,由邢斌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