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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艾文祺、夏华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文祺,夏华亮,万萍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艾文祺,男,汉族,2004年2月11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理人艾某,男,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艾文祺之父。被执行人夏华亮,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万萍红,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艾文祺与被执行人夏华亮、万萍红教育机构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华亮、万萍红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艾文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华亮、万萍红赔偿68868.72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861.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960.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夏华亮、万萍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艾文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夏华亮、万萍红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 芹代理审判员  官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礼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