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宗鹏与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鹏,刘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26号原告:李宗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住本市。公民身份号×××。委托代理人徐登琴,女,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宁夏彭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琴,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Ⅹ。原告李宗鹏与被告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鹏委托代理人徐登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琴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的利息6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刘玉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前。但借条未写明借款发生时间,只是约定”自从天银投资公司借款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琴向原告李宗鹏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款何时发生的证明,故其该款的利息约定显属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鹏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