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乃林与苏建林、陈志芬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乃林,苏建林,陈志芬,张宝国,秦正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90号申请执行人何乃林,居民。被执行人苏建林,居民。被执行人陈志芬,居民。被执行人张宝国,居民。被执行人秦正松,居民。申请执行人何乃林与被执行人苏建林、陈志芬、张宝国、秦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460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苏建林、陈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乃林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张宝国、秦正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7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2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冈民初字第0460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