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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凤钗与袁爱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钗,袁爱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566号原告赵凤钗。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爱荣。委托代理人,路海军,男,汉族,系被告袁爱荣女婿,特别代理。原告赵凤钗诉被告袁爱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袁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赫志海(已死亡)找到原告,要求向其借款200000元,原告便予以出借。同年年底,赫志海又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请求,被告表示愿意为两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愿以自由房屋提供担保,原告便在案外人李某处借款10万元借给赫志海,2014年1月9日,被告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以其马湾村农民公寓楼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赫志海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3%。借款期限未满时借款人赫志海突然意外身亡,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却辩解自己无任何还款义务且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爱荣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不真实,原告是否向借款人赫志海支付了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借款人赫志海早在2013年6月11日就向其借款200000元,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可取信。第二次借款100000元,被告不在场,原告是否支付了借款无法证实。赫志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时间是2014年1月9日,从时间上看被告不可能在借款人出具借条之前就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购买的马湾农民公寓楼无产权证书,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所做的抵押担保应属于无效抵押的情形。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借款人的财产继承人列为被告。原告赵凤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赫志海借款35万元的事实;4、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赫志海办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李某处借款十万元转借给借款人赫志海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上无被告袁爱荣的签字及捺印;2、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承诺书是被告袁爱荣书写的但无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给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对于证人陈述的事实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代理人虽认为没有被告的捺印,但承认签字是被告所签;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复印件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对借款是知情的;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所证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亦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给赫志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1月9日,赫志海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加之先前200000元未付的利息,赫志海重新给原告出具借��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5月10日,并由被告袁爱荣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袁爱荣愿以其购买的马湾公寓楼6号楼1单元301室担保贷赵凤钗叁拾伍万元,若赫志海偿还不了,愿以此房偿还。借款还未到期,借款人赫志海突发意外身亡,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借款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抵债,借款人也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以楼房做抵押担保,双方形成了抵押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保证担保,被告对借款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赵凤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