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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绍海饲料厂与庞润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绍海饲料厂,庞润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绍海饲料厂(经营者张绍海),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朱家曹村。被告:庞润听,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绍海饲料厂(经营者张绍海)与被告庞润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绍海饲料厂(经营者张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饲料厂,被告养鱼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6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分期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32000元未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鱼饲料,被告养鱼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饲料款32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2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润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宝坻区绍海饲料厂(经营者张绍海)饲料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