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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萍与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028号原告:王萍,女,生于1966年8月24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天全,系公司的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昌荣,系公司总经理,男,生于1965年1月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萍与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黎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完整的自2014年5月13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经遂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船山区五彩缤纷路23号,股东有原告王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天全及黎昌荣三人组成。早在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萍、安天全及黎昌荣三人经协商一致,就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上列三人各投资100万元共30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该企业,之后,三人便注入资金,进行前期的运作并同时进行工商登记等事宜,至今仍由股东安天全、黎昌荣在正常经营,且盈利可观。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其利���,也没有对原告公布其账目及经营情况,其股东安天全、黎昌荣还告诉原告,该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况,需再加大投资额来弥补其亏损,原告多次提出要查阅完整的账目,想知道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均被另二股东给予拒绝。按三股东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合伙人有权在每月5日、6日查阅账簿,对于合伙企业财务情况实行每月清算一次,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享受查阅账目、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之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一个缺乏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帐,这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的应有之义。时至今日,该企业正常经营二年之久,原告仍不能查阅其账簿,���不能参与其经营管理,更不能了解到该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知情权。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其作为公司股东一直参与了公司经营和管理,对公司的亏损情况原告都是清楚的,只是公司对外的债务较多,由被告代为管理,是原告自己退出了管理层;2015年的股东大会上面,所有股东都参加了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形成了一致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目的行为一直都在行使,原告说的没有查阅到相关账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要求可以由其委托的第三方查阅账目不符合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王萍、安天全及黎昌荣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成立天源湖大酒店,由三人各出资100万元,安天全任合伙负责人。2014年9月10日,王萍、安天全、黎昌荣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安天全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黎昌荣为总经理,王萍为监事。2015年1月15日,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其后的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王萍并未实际参与日常经营,其向公司提出由自己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企业经营情况及会计账目的要求,被告公司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亦是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被告公司应当予以准许和配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参与了酒店的实际管理并实际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是否可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对于原告是否参与了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并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虽然在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有原告系公司的监事,但在实际企业经营中,原告并未完全参与公司的日常营运,被告出示原告签字在被告公司经营的酒店签单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既使原告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作为股东也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全面状况,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王萍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对于原告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能否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萍系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该权利并非专属权,也并不限定必须股东亲自行使,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及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此时委托其他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理方式,因此对原告主张由其本人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帮助其行使查阅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因此对原告主张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讼主张,因该部分凭证包含了公司经营的秘密和经营信息,允许任一股东进行查阅可能会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已经够综合反映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原告在认为其前述查阅的会计账簿不真实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时间范围,应只限定于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簿,而非其签订合伙合同以来的账务,故原告查阅的时间仅应从2014年9月10日之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萍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提供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遂宁市天澄湖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