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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施小俊、董云燕与徐子左、刘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俊,董云燕,徐子左,刘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373号原告:施小俊,住江苏省。原告:董云燕,住江苏省。被告:徐子左,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刘勤,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施小俊、董云燕诉被告徐子左、刘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俊、董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左、刘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俊、董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中介认识,2014年4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爱民路西侧亚厦风和苑31幢2单元103室房屋,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8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起原告以被告徐子左的名义向银行每月返还贷款及利息至今,本打算尾款凑齐后与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后来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被告徐子左、刘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中介认识,2014年4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爱民路西侧亚厦风和苑31幢2单元103室房屋,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甲方卖给乙方的总价格为61.7万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柒仟元正)。其中乙方需要向甲方直接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剩余款项32.7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由乙方代甲方向该房屋的贷款银行支付”。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小写:28万元),在乙方支付上述房款的同时,甲方须将该房屋的入户钥匙交给乙方,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交付乙方保管。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凭证交付给乙方的次月起,由乙方负责向该房屋的贷款银行按月还贷,直至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之日止。甲方不承担向贷款银行还房贷的义务”。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交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徐子左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银行贷款帐户存折,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4月起原告以被告徐子左的名义向银行每月返还贷款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亚厦风和苑31幢2单元103室房屋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被告共同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卖房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两被告购房款280000元并返还银行贷款,两被告依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等与该房产有关的材料交付原告,原、被告均按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仍在履行过程中。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小俊、董云燕与被告徐子左、刘勤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徐子左、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