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柴书滨与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书滨,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322号原告柴书滨,男。委托代理人佟淑芝(系原告柴书滨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敖其尔,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书滨诉被告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淑芝、陈妍,被告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书滨诉称,原告是低保收入保障人,被就业局安排零就业在被告处当清洁工。因被告环卫处法定代表人随意调整工种,夏天当装卸工、冬天刨冰,干重体力活导致原告积劳成疾患上腰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医院出具诊断书要求原告休息疗养、对症治疗,并鉴定为二级残疾,持有残疾证。原告因病不能出工上班,被告环卫处停止工资,无钱医治,病情日益加重,所以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10月至今的工资。被告环卫处辩称,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就业局安排工作的,原告的疾病及残疾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科右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赵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环卫处从事重体力劳动。3、科右中旗中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肢体残疾二级的事实。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柴书滨被就业局安排零就业到被告环卫处扫大街,工作到2010年11月份后被调到园林,在园林工作了一年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从事被告环卫处安排的工作,辞退了原告的工作并停止发放工资。现原告认为患有腰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是因为在被告环卫处工作期间调整工种,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引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柴书滨在庭审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的多种疾病是在被告环卫处工作期间造成的,也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工伤认定意见书等具体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书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柴书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牡 兰代理审判员 齐苏 美娅人民陪审员 曹 凤 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乌云哈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