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郝芳、陶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郝芳,陶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275-X。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郝芳,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陶瑞祥,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郝芳、陶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郝芳、陶瑞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3850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芳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陶瑞祥为被告郝芳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郝芳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郝芳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均为13999976958802385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即为年利率11.07%。被告郝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额,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郝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郝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郝芳已累计五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郝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4376.71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2716.05元、罚息2384.17元、复息420.53元),本息暂共计299897.46元;2.被告郝芳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996元,上述费用共计311893.46元;3.被告陶瑞祥对被告郝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郝芳、陶瑞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3850),郝芳为授信申请人、陶瑞祥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郝芳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郝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郝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郝芳全数负担;被告郝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陶瑞祥为被告郝芳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郝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就循环授信而言,如原告向被告郝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被告陶瑞祥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郝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3850),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80%,即年利率11.07%,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郝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郝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郝芳支付了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但被告郝芳从2015年1月3日开始产生逾期,至起诉时均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郝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76.71元、利息12716.05元、罚息2384.17元、复息420.5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财产共有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郝芳、陶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郝芳、陶瑞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被告郝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郝芳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郝芳应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郝芳偿还贷款本金284376.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2716.05元、罚息2384.17元、复息420.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计至2016年7月3日止;后续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亦确认案涉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芳支付律师费11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陶瑞祥应为被告郝芳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郝芳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没有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故被告陶瑞祥应对被告郝芳的案涉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郝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4376.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2716.05元、罚息2384.17元、复息420.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计至2016年7月3日止;后续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瑞祥对被告郝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4元、保全费2079.46元,共计805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29.94元,由被告郝芳、陶瑞祥共同负担78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