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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治富与仙海龙、温水净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富,仙海龙,温水净,曹海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刘治富,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海龙,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水净,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曹海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珍,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治富与被告仙海龙、温水净、曹海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治富于2015年9月5日申请对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投资人损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所需账本时间跨度长,账本数目多,鉴定所需时间较长,短期内无法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