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范贤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范贤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7号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贤碑。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公司)与被告范贤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25日。二、工作岗位:软件工程师。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9000元/月。五、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1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46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36800元未发放。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6月9日。七、范贤碑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8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36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驳回范贤碑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元新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3680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十、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范贤碑2015年1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36800元。根据范贤碑提交的加盖有元新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冠军签名的《欠条》,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支持。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新公司未与范贤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元新公司应向范贤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经核算范贤碑主张的金额46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范贤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36800元;二、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范贤碑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