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807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女,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龙,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占龙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450566.2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4450566.25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吴占龙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吴占龙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471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为期五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利率为23.40%,此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约定承担罚息。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吴占龙发放的贷款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吴占龙发放的贷款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吴占龙发放的5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31日,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另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24.4%,均为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并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约定承担罚息。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占龙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占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占龙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23.4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占龙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为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房宝他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为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房宝他字第***号。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5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5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吴占龙发出了催款通知,并由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通知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并注明保证人自签收通知书后,自愿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通知书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吴占龙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占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占龙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4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占龙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为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7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房宝他字第***号。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7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7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吴占龙发出了催款通知,并由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通知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并注明保证人自签收通知书后,自愿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通知书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吴占龙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占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占龙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4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占龙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为被告吴占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房宝他字第***号。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8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处的8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吴占龙发出了催款通知,并由被告吴占龙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通知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并注明保证人自签收通知书后,自愿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通知书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吴占龙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经核对,被告吴占龙2011年7月1日借款5000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已偿还利息及罚息156043.4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27612.73元未予偿还。被告吴占龙2011年8月31日借款700000.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已偿还利息及罚息55700.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861678.17元未予偿还。被告吴占龙2011年8月31日借款800000.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已偿还利息及罚息68286.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061275.35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占龙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占龙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吴占龙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吴占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超出了起诉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共有三笔,其中2011年7月1日的借款5000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吴占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以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700000.00元,由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吴占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8000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吴占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以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被告吴占龙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因此该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龙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450566.25元(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00%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445056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吴占龙2011年7月1日所借本金50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左房宝他字第***号)及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左房宝他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占龙2011年8月31日所借本金70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1668.8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左房宝他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占龙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所借本金80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左房宝他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占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2.00元,由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7.00元,由被告吴占龙、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负担42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