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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与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86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宁,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员工。被告:金光福,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李逢芬,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金飞,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黄平,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68.1元、表内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63871.29元(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三、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金光福、李逢芬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为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金光福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原告向金光福陆续发送10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决议表、小微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小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正常监控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书、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金光福向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通过金光福的贷款申请。同日,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金光福作为借款人、李逢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量国微微借2014034229),约定:金光福向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批发零售业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接收账户,该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国际商贸城分理处,账户户名金光福,账号623***623;借款人需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同日,金光福、李逢芬签订《借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利率、逾期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金飞、黄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量国微微保2014034231),约定:金飞、黄平自愿为金光福、李逢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金光福、李逢芬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表明确了每期需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自2014年12月起,金光福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先后向金光福发送了10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金光福在2014年12月25日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金光福认可贷款事实,同意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4日,金光福、李逢芬欠付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借款本金为276868.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871.29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产生了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案涉《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按约为金光福、李逢芬发放了贷款30万元,金光福、李逢芬应当按约履行所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金光福、李逢芬应当向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76868.1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871.29元,并以2768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飞、黄平自愿为金光福、李逢芬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请求金飞、黄平对金光福、李逢芬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金飞、黄平对金光福、李逢芬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光福、李逢芬追偿。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商银行商贸城支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光福、李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76868.1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63871.29元,并以2768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金飞、黄平对金光福、李逢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金光福、李逢芬的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671元,由金光福、李逢芬负担,金飞、黄平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垫付,金光福、李逢芬、金飞、黄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支付6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