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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裕利年电子南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裕利年电子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娟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裕利年电子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林琳。()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主文第1、2项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东县掘港镇虹桥村23组、劳泉西路北侧的面积为9936.2平方米的土地建设了建筑占地面积为1160.7平方米的厂房及水泥场地、围墙等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36.2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9936.2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