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苏力么乃与周玲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苏力么乃,周玲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苏力么乃,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玲燕,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再审申请人马苏力么乃与被申请人周玲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苏力么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且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之间争议解决必须等待申请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争议解决完毕。2.被申请人周玲燕在无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其违约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审判决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可以将房屋转租,则被申请人对于商铺转租后获利是明知的,二审法院未予认定4.5年可得利益为履约收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马苏力么乃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周玲燕与其他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调取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事由,对此,应不予支持。申请人马苏力么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因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应不予采信。关于马苏力么乃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一审时当事人申请对装修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审理未超审限,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马苏力么乃提出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应当等待其与次承租人许艳等五人纠纷解决完毕后,对其与周玲燕之间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马苏力么乃与许艳等五人于2015年8月18日经城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述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中止的原因。且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马苏力么乃主张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周玲燕解除合同时尚在装修期间,周玲燕赔偿数额应以其可预见为前提。二审判决以申请人马苏力么乃支付的装修费用、向五位次承租人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作为直接损失并无不当。以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装修损失112312.43元及马苏力么乃向次承租人支付的诉讼费1077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23082.43元作为马苏力么乃的可得利益损失由周玲燕予以赔偿较为合理。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利益,马苏力么乃主张的剩余四年半的可得利益162万元是建立在与周玲燕的租赁合同能够正常持续履行且次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亦能够正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获得的收益。经营活动本身存在风险,即使合同正常履行,也不必然产生预期收益,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判对马苏力么乃主张的尚未实现的收益162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马苏力么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苏力么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