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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藏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620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龙,职员。被告:藏(臧)福忠,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藏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龙、被告藏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藏福忠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49616.18元,2016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1995年7月13日,藏福忠向我单位借款4万元,约定1995年12月20日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9.15‰。藏福忠于199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105.22元,于2000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找藏福忠索要未果。藏福忠辩称,我确实向信用社借款了,当时有抵押物,但是抵押物已经让信用社给卖了。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9份,因藏福忠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夹皮沟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法人资格被注销,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信用社承继。1995年7月12日,藏福忠与桦甸市夹皮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次日藏福忠与桦甸市夹皮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借款申请书,向其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12月20日,抵押借款契约(借据)上载明借款月息9.15上浮100%,借款用途为采矿。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品(单)名称记载为私有房屋,详细信息无记载。。2003年3月13日,信用社通过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受偿贷款本金23000元,结欠本金17000元。2016年6月,藏福忠在信用社催收贷款过程中自认: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6月,信用社催收贷款过程中,藏福忠同意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信用社起诉、藏福忠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藏福忠向信用社的4万元的借款时间为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自此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1997年12月20日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3月13日,信用社通过变卖的抵押物的方式,受偿贷款本金23000元,藏福忠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信用社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的认可。在2016年6月信用社催收贷款过程中,藏福忠同意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同时请求减免利息。藏福忠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要求藏福忠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49616.18元(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0年3月13日,计算公式:4万元×1522天×9.15‰÷30天=18568.4元;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算公式:17000元×5988天×9.15‰÷30天=31047.78元)。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7000元、月利率9.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藏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