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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桂山、XX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桂山,XX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21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泉水布棠路30号。经营者:杨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山,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XX林,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大泉湖汽车租赁部)与被告李桂山、XX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泉湖汽车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泉湖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桂山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500元和损失4275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损失;2、被告XX林对上述租赁费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李桂山返还原告苏A×××××本田轿车一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李桂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A×××××本田轿车一辆租赁给李桂山使用,租赁期限为90日,租赁费为每日150元,每半个月计算一次租金,XX林对李桂山的应付租赁费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5000元租赁费,剩余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桂山未作答辩。被告XX林辩称,当时其在家中睡觉,原告和李桂山跑到XX林家去签租赁合同,XX林也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其根本不认识字。三个月到期的时候他们到XX林家中已经把租金结清了,说好的后面跟XX林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李桂山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桂山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苏A×××××的本田轿车一辆,租期为3个月,每日租金为150元;租赁车辆时需支付3000元保证金,租赁到期,如无意外,原告如数退还李桂山保证金;由于李桂山不能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李桂山不能负责赔偿的,由经济担保人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金额赔偿,XX林在乙方经济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李桂山使用,被告李桂山支付了原告保证金3000元、租赁费5000元。租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桂山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原告租赁站门口,车钥匙留在车内,但被告李桂山并未与原告进行车辆交接,原告看到车辆后,发现前保险杠等处有破损,进行了报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桂山从2015年12月25日起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为90日,租金共计13500元,扣除李桂山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欠8500元租金没有支付。现租赁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山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应按租金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损失合计为37800元(150元/天×252天),被告李桂山虽未直接将该车辆交到原告手中,但其将车辆停放在原告门口,并将钥匙留在车内,交还车辆的意思已经很明确,原告应当及时予以受领,原告主张返还车辆及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林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李桂山)不能承担本合同条款造成甲方(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又不能负责赔偿的,由经济担保人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金额赔偿”,从该约定来看,被告XX林作为担保人,对李桂山的债务承担的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李桂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XX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桂山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对李桂山交付车辆的状况提出异议,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8500元、损失37800元,合计人民币46300元;二、在对被告李桂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XX林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大泉湖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李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田 奇书 记 员 邵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