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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安龙与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安龙,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4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2016)吉0284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周安龙,男,汉族,磐石市龙兴粮油有限公司经。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杜军,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羁押于长春市少年管教所。申请执行人周安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磐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436,666.00元、案件受理费8,26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军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安龙借款本息436,666.00元、案件受理费8,26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8,3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安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6,57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