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洪友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洪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84号罪犯卢洪友。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洪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卢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洪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