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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言桂西、林峻等与李莉丹、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丹,言桂西,林峻,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莉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言桂西,百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峻,公司职员。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宁,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莉丹因与被上诉人言桂西、林峻、一审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杨宁向林庄借款本金160万元;2012年2月22日,杨宁再向林庄借款本金40万元。两项共计200万元,均转账汇入杨宁个人账户。2012年4月20日,杨宁向林庄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林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陆个月,于2012年10月20日还清,按月结算利息,月息为2.5%。以土地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百国土资地项(2011)第153号,附后。”因杨宁未按时还款,2013年5月20日,杨宁重新向林庄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林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贰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按月结算利息,月息为2%。以土地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除以上贰佰万元本金外,还有壹拾玖万元利息尚未支付。”并在借条上加盖“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杨宁以该公司名义与林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条约定的内容。2015年3月11日,杨宁向林庄出具《还款承诺函》,其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5月20日借到林庄同志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元正,用作公司资金周转。按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规定本人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本付息,由于资金调剂困难,直到2015年2月20日无法还款,已属于违约。按借款合同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21个月本人应支付林庄利息为玖拾贰万元正(按月利率2%计算共92万元),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至2015年2月20日止总借林庄同志人民币共叁佰叁拾壹万元正(本息331万元)。为了信守合同,本人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由于属于本人违约,同意支付林庄的违约金20万元;2.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贰佰万元,余款部分到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包括利息),同意将本人现有房产和小轿车作抵押;3.余款部分同意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4.如到期不还款的,本人同意除加倍给付违约金外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因杨宁未偿还借款,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经查,杨宁未能向该院提交“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相关证明。另查明,原告言桂西与林庄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林峻。借款人杨宁与李莉丹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杨宁向林庄所借款项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宁先后两次向原告亲属林庄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给林庄。之后,被告杨宁向林庄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据此认定被告杨宁至今尚欠林庄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杨宁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其债权,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及该款利息。被告杨宁抗辩其已偿还借款本金77.2万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莉丹辩称杨宁所借款项是用于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所谓“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查无实据,该公司是否存在不得而知,故对被告李莉丹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莉丹应否与被告杨宁共同偿还借款问题。被告杨宁向原告亲属林庄借款期间是在被告杨宁与李莉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莉丹应与被告杨宁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李莉丹抗辩杨宁向林庄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已确认由其个人偿还债务问题。因该《还款承诺函》系借款人杨宁本人向出借人林庄承诺的还款计划,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李莉丹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给付问题。被告杨宁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函》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属重复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宁、李莉丹共同偿还原告言桂西、林峻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宁、李莉丹共同负担。李莉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一、杨宁是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说明,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公司经过合法的公司登记,是一审原告杨宁与他人投资设立,一审判决该公司经过合法的公司登记,是一审原告杨宁与他人投资设立,一审判决称该公司查无实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宁离婚前后,上诉人都只向一审原告追索债权,离婚后,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明确说明:“是其本人借到款项,由于其本人违约,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将其本人现有房产和小车作抵押”此表述完全表明这是其个人债务,且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所写,债权是请求权,唯有应债权人请求,债务才会出具承诺,此为双方所作的约定。以上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却对这一情形未予认定且不适用该法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诉的借款是原审被告杨宁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债务。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杨宁经营的公司的合法存在。二、涉诉的借款是原审被告杨宁在其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的亲属林庄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林庄与作为债务人的原审被告杨宁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杨宁的个人债务。一审被告杨宁未作答辩。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供了一组证据,百色市工商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经营行为和李莉丹无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意见是,该组证据能证明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言桂西、林峻没有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一审被告杨宁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百色鼎祥商务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设立,后变更为百色鼎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企业名称登记为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后变更为广西永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百色市工商局核准该企业变更为百色市永利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林庄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林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贰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按月结算利息,月息为2%。以土地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除以上贰佰万元本金外,还有壹拾玖万元利息尚未支付。”杨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杨宁以个人名义与林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同日,杨宁以该公司名义与林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杨宁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2.本案借款是杨宁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是杨宁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本案中,杨宁向林庄借款本金200万元,均转账汇入杨宁个人账户,2012年4月20日,杨宁向林庄出具借条,林庄与杨宁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杨宁未按时还款,2013年5月20日,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林庄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杨宁与林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条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林庄、债务人杨宁达成协议,杨宁作为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之情形,广西鼎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到已存之债与原债务人杨宁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向杨宁主张偿还借款权利,未向广西鼎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因多次确认已转化为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杨宁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宁向林庄所借款项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为杨宁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李莉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