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徐天林与邢登殿、邢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林,邢登殿,邢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469号原告:徐天林,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邢登殿,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邢万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徐天林与被告邢登殿、邢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登殿、邢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进行了庭后质证,原告徐天林、被告邢登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利息12210元,合计2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加之被告邢登殿之前未还部分,约定以房抵债,如果抵顶未成,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此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邢登殿向原告徐天林借款17000元,当日,由被告邢登殿向原告徐天林出具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邢登殿借徐天林现金壹万柒千元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将迎宾苑10-1-201室房屋抵顶给徐天林(2010)贺民初字第1307号案的债务,抵顶价格1300元/平方米,徐天林不计算利息,如房屋10-1-201室没有抵顶给徐天林,就按3分利息计算。借款人:邢登殿、邢万华。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上述17000元债权与涉案借款协议中确认的以房抵顶(2010)贺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无关。上述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认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3300元,但就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徐天林、被告邢登殿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发生后,二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2240元,因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关于借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12799元(17000元×24%÷365天×1145天),原告主张的利息122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过3300元,但就偿还的该笔款项系本金或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清偿。故二被告支付的3300元应先作为利息处理,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224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下剩8940元,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40元。被告邢万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登殿、邢万华偿还原告徐天林借款17000元,利息8940元,共计2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登殿、邢万华负担236元,由原告徐天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豆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