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文茹与谷满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茹,谷满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文茹。被告谷满利。原告张文茹诉被告谷满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满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正往津南区梨双公路705公交车站走时,被告驾驶黑色电动车将原告从道边撞向人行道中间,当时原告倒地不能动,被120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谷满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原告被送往医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后以无钱为由拒付医疗费用,后被告便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1021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谷满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为12720.95元,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处方笺9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公告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元,证明原告支出公告的费用。6、户籍1册,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脊柱损伤为9级伤残。被告谷满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6时5分许,被告谷满利驾驶黑色“YAMAHA”牌电动自行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南区梨双公路与微山路交口以西200米处,遇原告张文茹等待已进站公交车时,被告谷满利发现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轮撞张文茹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张文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谷满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文茹脊柱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720.9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谷满利为原告垫付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满利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谷满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茹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2720.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3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9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388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依据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206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为宜。(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58059.95元。因被告谷满利为原告垫付1800元,故被告谷满利再给付原告156259.95元。被告谷满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满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茹各项损失156259.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谷满利承担。此款原告张文茹已预交,被告谷满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