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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65号原告:陈智慧,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777。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靖。原告陈智慧诉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车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租赁车辆使用,并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原告已押下3000元违章押金,被告30天后尚未退回上述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车交通违章押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租车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卡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刷卡消费;5、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单,拟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租赁车辆的所有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单》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审理查明,原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承租粤R号车辆一台,承租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19时42分至2015年3月17日19时42分止,租金为250元/天。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汽车租赁合同》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单》,特别约定第7点约定为:违章押金还车时收取,清远城区行驶3000元、清远以外5000元,期限均为30天。原告承租当天已支付租金250元及违章押金3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归还租赁车辆,双方签订《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温馨提示一栏内容为:交通违章押金暂扣30天,30天后您可凭此单据来我公司,取回押金。如果您是用银联卡做预授权交付的违章押金,在租赁期内又发现有违章我们会及时通知您,您需要在预授权期限内(30天)铲除违章记录。若您不按规定铲除记录,我们会托收费用按押金额度的20%计算。在车辆归还后30天,被告无依约履行归还违章押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智慧向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R号车辆一台,被告向原告交付《汽车租赁合同》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单》,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将车辆归还给被告,被告应按《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单》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违章押金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对拖欠违章押金未返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违章押金3000元未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无依约履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违章押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违章押金3000元给原告陈智慧;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远市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