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任恒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任恒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30号原告李明伟,男,满族,1948年9月25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任恒良,男,满族,1983年9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明伟诉被告任恒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恒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伟诉称:被告任恒良多次从原告李明伟处购买粘土,共计欠货款42746元。2012年6月还了2万元,后又还1万元,尚欠款1274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74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恒良多次从原告李明伟处购买粘土,共计欠货款42746元。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李春秋出具一张欠条:“今欠李明伟货款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恒良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将欠款偿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恒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伟12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任恒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