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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风兰与被执行人韩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风兰,韩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常风兰被执行人:韩志宝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6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93776.72元,已执行债权数额为0,剩余债权数额为93776.72元。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具备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栋审 判 员  王明新人民陪审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新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