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16687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田坝村上田坝社苏家湾。经营者:刘瑶,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4月30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上诉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瑶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上诉人瑶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裕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瑶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准许裕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3.判令瑶发租赁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证据《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经上诉人核实系不真实的,至于是何人伪造上诉人不知情,所以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鉴定申请,驳回瑶发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瑶发租赁站辩称,裕锦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公章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给了明确的举证期,上诉人申请双方进行和解2个月后,在开庭的时候申请进行鉴定,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瑶发公司出租的机械设备确实用于裕锦公司承建的铂金大厦项目,裕锦公司应对其项目使用的机械设备承担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瑶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裕锦公司支付租金6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成都市嘉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崇公司)因修建攀枝花市炳三区“铂金商务大厦”需要,与瑶发租赁站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嘉崇公司向瑶发租赁站租用Q7240型塔式起重机1台以及塔式起重机附着和标准节等设施;租金支付方式为塔机安装完毕后正常使用日起3个月支付1次租金;塔式起重机完工后15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结清所有费用;合同有嘉崇公司印章和该公司经办人宋明良签名。瑶发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及附属设施并经过了安装审核,2014年3月10日《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嘉崇公司刘照华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印鉴,监理单位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鉴,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备案并加盖了行政审批处印鉴。2015年4月1日,经宋明良与瑶发租赁站结算,宋明良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铂金大厦塔吊租金66800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16日,嘉崇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裕锦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备案审批表原件及宋明良的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裕锦公司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瑶发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原件,裕锦公司庭审质证中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质疑,称公司管公章的工作人员不记得盖过这份合同上的印章,裕锦公司既没有提供瑶发租赁站可能伪造其公司印章的事实和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用于鉴定的印鉴的唯一性和合法性,故对裕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瑶发租赁站与嘉崇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瑶发租赁站依约提供起重机械设备,嘉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设备租赁费,故对瑶发租赁站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明良在租赁起重设备签订书面合同时,加盖了嘉崇公司公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后又因是原经办人与瑶发租赁站结算,所实施行为是原职务行为延续,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嘉崇公司变更名称为裕锦公司,裕锦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裕锦公司关于未签订合同,宋明良不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攀枝花市仁和区瑶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8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准许裕锦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瑶发租赁站起诉主张与裕锦公司(即原嘉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裕锦公司欠付租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欠条原件,结合裕锦公司经办人宋明良的证言、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现有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租赁物进场安装审核和租金结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裕锦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鉴定结论也是证据的一种,目的是为了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裕锦公司申请鉴定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但已有其他证据证明裕锦公司使用了案涉租赁物。瑶发租赁站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面有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裕锦公司的签章,裕锦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载明2013年12月5日产权备案号为川DB-T-1401-00604的塔式起重机在裕锦公司承建的铂金大厦项目现场安装,并通过了审核。该证据原件是瑶发租赁站持有,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瑶发租赁站按约定提供租赁物,并通过安装审核的事实;裕锦公司认可在铂金大厦使用了塔式起重机,但否认是瑶发租赁站提供,证明自己使用的起重机的不是瑶发租赁站提供并不困难,但裕锦公司未提出相关反证,其辩解无证据支撑,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不予准许裕锦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明确说明理由,且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裕锦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裕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钢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蔡林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