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邹刚、邹鹏等与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刚,邹鹏,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1号原告:邹刚,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原告:邹鹏,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节能科技园产业大厦1座506-507室。法定代表人:韩祥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北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刚、邹鹏诉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刚、邹鹏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刚、邹鹏,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海及原委托代理人韩进战,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海、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承包的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工地杂工班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合计拖欠劳务报酬87170元。被告海骏公司于2015年1月书面承诺若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其愿意垫付。原告多次追讨并向政府部门反映仍未能追回劳务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资87170元;二、若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能力支付,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应依承诺代为垫付工作8717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函告书,拟证明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签到表,拟证明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5、退场申请,拟证明被告已向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有限公司申请退场。6、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7170元的事实。7、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与梁玉河签署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公司承包合同》,2015年5月7日,被告审批通过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4月5日递交的《关于公司升级的申请报告》,再次与梁玉河签署了《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及经营期间独立承担一切盈亏及法律纠纷,故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与朱香平于2013年3月19日签署的《施工责任合同》中明确指出朱香平作为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施工主体,担负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实行自负盈亏,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只起监督调节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故原告所欠工资和工程合同纠纷应有朱香平负全责,与被告无关。三、2013年12月30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与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签署了《清远市海骏进出境保税仓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为工程报建需要,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使用了被告的资质,这完全是行业运作规则,也是被告与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四、2015年4月5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梁玉河在《关于公司升级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承诺”清远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未完工程和业务由子公司继续履行,并在当地报纸刊载了上诉声明。鉴于子公司已注册并具备了独立法人责任,故原告所有诉求均与被告无关。五、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83号、309号、370号、490号、529号、534号、546号、562号、695号、740号、836号、918号、919号、923号及(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571号、572号、573号、593号、596号共19件案件,19件案件中涉及金额300余万元,估计案件数量及涉及金额仍会上升。因为,我司在深入调査后,发现朱香平、梁玉河、周生国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对外确认了工地各项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欠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527937.3元,实际工程造为3249535.96元,却产生了9527937.3元的支出,不合常理。六、朱香平、梁玉河、周生国等人的行为将会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涉嫌触犯了我国的刑法。由于朱香平所虚构的事实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恳请法院将所有案件涉及犯罪的事实移交至清远市公安侦查。七、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公司升级,与我方仍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应该出庭参加庭审。八、子公司应对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九、朱香平、梁玉河应出庭作证,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朱香平、周生国等人融资做工程。2、各施工班主融资画押实录,拟证明朱香平、梁玉河、周生国收到融资款。3、2014年3月19日《施工责任合同》,拟证明朱香平是工程主要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4、2014年6月20日“声明书”,拟证明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配合报建单位。5、2014年12月28日梁玉河认可“工地各项费用”表,拟证明朱香平、梁玉河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出该举动的主要目的就是向骗取我司的财产。上述证据被告均无提交原件。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建设单位垫付工资的情形,同时我方已于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4月30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分别垫付了工资110000元及136000元,人社局已明确函复我方:“剩余一切偏离事实依据的“欠薪”,均由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向法院提出申诉,你司无需作出任何回应。”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朱香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三、原告提交的《函告书》不完整,全文应为:“我司重申:1、该事件是工组工头与建筑公司之间的集资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股东未经我司授权,亦非法人代表,且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下作出的承诺无效。2、如果在劳动部门介入的前提下,确认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我司愿意代中海航公司先期代为垫付。3......”可见我方承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前提是劳动部门的介入,同时我方已履行承诺,原告断章取义,意图蒙骗法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YHJ20131230的《清远市海骏进出境保税仓工程总承包合同》(节选),拟证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承包清远市海骏进出境保税仓工程。2、2014年11月3日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及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海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朱香平。4、门殿虎、黄伟、李代维、柳献、王荣金、冯国东、张淋、关八妹于2015年5月22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5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方送达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2号案传票,拟证明自然人朱香平作为转包人被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2号,由清城区横荷法庭受理。6、2014年5月19日我方向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海骏进出境保税仓项目施工单位拖延工程进度处罚函》,拟证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多次违约,并最终申请退场。7、2014年5月22日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关于清远海骏进出境保税仓项目施工单位拖延工程进度处罚函的复函》,8、2014年10月23日关于保税仓工程日前进展情况《会议纪要》,9、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致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及其签收,10、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11、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出具的《道歉书》,12、2015年2月2日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递交的《退场申请书》,13、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多次违约,并最终申请退场。14、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向清远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维稳办递交的《投诉函》,拟证明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对维稳办处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与工组工头集资纠纷引起的群体事件工作方式作出投诉。15、城区人社改令字【2015】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6、2015你那5月12日,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致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17、2015年5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函,拟共同证明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曾垫付工资。18、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代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清远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31日、3月10日、3月15日在清城区龙潭镇人社局的见证下代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清远分公司垫付工资约246000元。19、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共计246000元,并确认该笔款项为保税仓工程预收款。20、杨金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部分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由与杨金代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承包的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2月2日陈贵祥经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授权,委托其全权负责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仓库一项目的退场结算的相关事务。2015年4月18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出具《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确认原告邹刚在海骏工地合计工作180天,劳务报酬为4500元/月,应发数额为27000元;原告邹鹏合计工作291天,劳务报酬为5000元/月,应发数额为48970.60元。该表由陈贵祥签字,并由陈贵祥加盖字样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公司”公章,证明人为朱香平。同日,两原告与陈贵祥就增加劳务部分亦进行确认,确认两原告所增加的劳务报酬为11021元。原告确认无证据佐证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就本案需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上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此后,被告辩称《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上公章与原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预留印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申请注销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佐证上述事实。案外人陈贵祥确认《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签名的真实性,《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中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由其所盖,但公章非由其保管,在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况须经向分公司财务总监申请才能加盖。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该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已被核准注销,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的起诉。再查明,2015年5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发函,内容为:“1、据目前我局所掌握情况,仓库一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人员分别有管理人员班组及临时设施搭建班组,其中管理人员班组欠薪已由你司在春节前进行垫付(当时我局并未发出任何文书作指引),现剩余临时设施班组的136000元欠薪急需解决。2、涉及桩基础部分所产生的工资已由承包人出资发放,承包人如需支取工程款的,必需经你司与总包单位完成结算工作后,由总包单位给予支付。3、剩余一切偏离事实依据的“欠薪”,均由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向法院提出申诉,你司无须作出任何回应。自你司完成最后垫付工作之日起,我局将会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一切举着“欠薪”旗号进行非法索偿的违法行为,以保护你司合法权益。”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不包含两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监督及见证下已代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46000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9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向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虽《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及增加劳务统计表上所盖公章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的名称存在差异,但根据案外人陈贵祥的陈述,其并不持有公章,《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及增加劳务统计表上所加盖的公章是经该分公司申请后才加盖,同时陈贵祥经被告及原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仓库一项目的退场结算的相关事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的规定,被告应对代理人陈贵祥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提交的《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及增加劳务统计表经代理人陈贵祥签名确认,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海关仓库建筑工地杂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清偿所欠的劳务报酬合计87171.6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7170元,是两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清偿劳务报酬合计8717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海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有限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7170元给原告邹刚、邹鹏;二、驳回原告邹刚、邹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