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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康梅英与郑献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梅英,郑献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638号原告:康梅英,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祁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郑献文,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原告康梅英诉被告郑献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林、张国飞、被告郑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596.2元(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0天×80元/天=26400元;护理费135天×114元/天=1539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1%=23806.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5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献文雇佣原告康梅英为其家从事农活,约定一天80元,原告从当日起为其上山干活,2015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路面较陡,不慎摔倒,并于当日送往祁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3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梅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祁门县xx乡村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以及受伤的事实;3.祁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郑献文辩称:一、原告康梅英摔倒的山场系郑国兵、李国富造林山场。郑献文只是牵头为其拔山。康梅英找到郑献文妻子郑团珍要求干活时,郑团珍明确告知60岁以上的女人不适合上山干活,康梅英隐瞒年龄坚持要上山干活,干活前郑团珍也明确告知,危险活,干不了的活不要干,个人安全自己负责。康梅英摔倒后,郑献文等人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诊治。入院时康梅英夫妇明确表示,给我看好就算了。住院期间郑团珍照顾康梅英,也购买了营养品。出院后郑献文也付给康梅英500元。说好这事就这么处理了。怎么现在出尔反尔,起诉了?被告方不接受。二、接到康梅英民事诉讼后,郑献文请医生和法医看过材料,觉得以康梅英住院和出院的伤情来看,是达不到轻伤程度,强烈要求康梅英到原、被告都认可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伤情。被告郑献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被告郑献文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康梅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被告郑献文对重新鉴定申请表示放弃。法庭质证时,被告郑献文对原告康梅英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是按照交通受害者伤残标准作出的鉴定,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她这是跨越了。本院对原告康梅英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2.3.5.6,被告郑献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郑献文认为原告康梅英是在劳动中受伤,应当按工伤进行鉴定。该证据亦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根据目前鉴定机构对一般侵权案件适用标准和当事人对重新鉴定表示放弃等情况,对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原告康梅英伤残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郑献文承包了祁门县xx乡xx村名为xxx山场造林,2015年2月10日,郑献文雇请康梅英等5人对山场进行拔山、炼山,双方口头约定80元一天。2015年2月11日,康梅英在山场炼山过程中,因路面较陡,不慎摔倒。并于当日送往祁门县中医医院,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祁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郑献文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400元(其中营养费500元)。2016年9月13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对康梅英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1.康梅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伤残十级;2.康梅英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3.康梅英的损伤,评定误工期限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4.康梅英后续治疗(取内因定)费用,评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身损害鉴定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标准问题和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问题。一、关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首先、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这两个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鉴定对象针对是特定的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该类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范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或职业病,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郑献文雇请康梅英从事炼山,双方当事人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雇佣中,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属一般侵权纠纷。应受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其次、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要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底,用底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如郑献文要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势必增加了康梅英伤残赔偿金,无疑加重了郑献文自身的赔偿额度。再次、郑献文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康梅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后,随后郑献文对重新鉴定又表示放弃。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康梅英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标准进行评定是合理的,对郑献文在庭审中提出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问题。郑献文与康梅英双方发生雇佣法律关系,康梅英在接受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郑献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康梅英在山场练山中不小心摔倒,导致身体受到损伤,缺乏履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郑献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献文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本案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康梅英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0天×80元/天=26400元、护理费135天×90元/天=1215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1%=23806.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056.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梅英伤残赔偿金等合计47433.72元,扣除已垫付的营养费500元,尚应支付46933.72元;二、驳回原告康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计932.5元,原告康梅英承担232.5元,被告郑献文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笪好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