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丽男与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书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553号原告:王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被告:王书平。原告王丽男与被告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鉴公司)、被告王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鉴公司、被告王书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万元保证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鉴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书平。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瓦房店市泰阳街道办事处的新型节能日光温室种植(科研)棚工程,总工期12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被告进场通知书为准并开始计实际工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原告按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向被告交纳工人劳务保证金,劳务保证金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逐步返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劳务保证金为27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王书平银行账户转入19万元及向其支付了2万元现金,次日向被告王书平银行账户转入6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迟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安排进场,但被告一直在推诿。又被告天鉴公司系被告王书平个人投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原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王书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法律责任,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3万元为原告前往瓦房店市找二被告所花费用,一次1万元,三次共3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明该部分损失的书面证据。被告天鉴公司、被告王书平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即被告王书平。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丽男(乙方)与被告天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位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的新型节能日光温室种植(科研)棚,开工日期暂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并开始计实际工期。并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每个大棚暂定16万元,共计50个大棚,工程总价暂定为800万元。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须按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向甲方缴纳工人劳务保证金,劳务保证金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逐步进行返还,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天鉴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书平”签名字样,乙方处由原告王丽男签名。同时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丽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书平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19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丽男向被告王书平的个人银行账号存入6万元。原告还主张于签订案涉合同当日向被告王书平支付现金2万元,但未提供任何相关书面凭证。另查明:原告王丽男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还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合同无效;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如果无法计算,原告可以放弃该项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男提供的合同、农行卡卡转账单、农行业务凭证及农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丽男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天鉴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故被告天鉴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劳务保证金理应全部返还。又因原告主张的劳务保证金27万元中,有2万元未提交任何书面的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支付的劳务保证金数额,本院确认为25万元,被告天鉴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25万元。另原告主张的损失3万元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原告亦在庭审中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又因被告天鉴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书平系被告天鉴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王书平在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时使用的账号为其本人账号,而非公司账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天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书平个人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男与被告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丽男劳务保证金250000元;三、被告王书平对上述劳务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丽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大连天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由原告王丽男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审 判 员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