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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541号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西区光明路西北侧与文萃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马楠,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荣民花园3幢21304室。法定代表人:马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梯货款124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00.5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实际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1440.8元,以上三项合计167841.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货款共94900元,因此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梯货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电梯3台,合同总价款504900元;2、原告负责提供安装服务;3、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于到货后付总价款的30%(151470元)作为到货款,于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7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454410元),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4、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梯,并依约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售的3台电梯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自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万元,剩余货款124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除应将剩余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法院提起此诉。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Y14XS0010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台宁夏通宇牌电梯,每台单价为168300元,合计总价为504900元,并约定合同经原、被告签订盖章后从订立之日起生效,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产品定金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于货到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原告确认货款到账后即依据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予以交货;第五条第6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90%;第五条第7项约定:以上全部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五条第8项约定:合��款的10%,即5049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产品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运输到达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合同项目名称为:广源小区商住楼。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需方(被告)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交货之日起18个月,产品质量保证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如:水灾、雷击、地震和战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梯,并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售的3台电梯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3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7万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电梯款共94900元,以上电梯款共计474900元。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移交单》,原告将涉案三台电梯移交给被告。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有限公司经银川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核准变更名称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Y14XS0010)一份、《电(扶)梯分包安装/维保委托协议书》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电梯移交单》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宁夏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石嘴山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梯,依约进行了安装且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已将涉案电梯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电梯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第6项、第7项中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90%,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涉案电梯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按照合���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454410元,被告实际付款额为28万元,逾期支付17441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5579.64元(174410元×0.5‰×408天=35579.64元);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仍逾期支付104410元(174410元-70000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349.2元(104410元×0.5‰×45天=2349.2元);原告暂主张违约金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仍逾期支付74410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571.68元(74410元×0.5‰×96天=3571.68元);自2016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仍逾期支付74410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855.72元(74410元×0.5‰×23天=855.72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42356.24元(35579.64元+2349.2元+3571.68元+855.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电梯款949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已产生违约金42356.24元,该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1440.8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3万元,违约金42356.24元,共计72356.2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陕西江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由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人民陪审员徐虹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