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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8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潘建宁。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水坤。被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林。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根。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玲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被告: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被告:庄水坤。被告:盛秋英。被告:盛苗根。被告:田金英。被告:盛军。被告:施华芹。以上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2201308050000005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抵押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780.78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抵押物为:坐落于绍兴市柯桥镇鉴湖路柯笛花园XX幢的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商铺【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3-42-0-39)字第16336号】;5、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9140730953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4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9140730953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五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9140730953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五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六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915032493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六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七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9150324932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同被告八庄水坤、被告九盛秋英(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编号为Ec1009391407309538、Ec1009391407309537《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八、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同被告十盛苗根、被告十一田金英(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编号为Ec1009391407309536、Ec1009391407309535《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十、十一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同被告十二盛军、被告十三施华芹(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编号为Ec1009391503249325、Ec10093915032493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被告十二、十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3、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产生的债务总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4150324004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性质为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借款,《最高额债权合同》编号为A042013080500000018,本合同为《最高额债权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最高额债权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4、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8%,并对罚息、复利、结息方式、借款用途、保证人、抵押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1400万元。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归还了原告2015年7月23日之前(含当日)的借款利息,并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1.777706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398.222294万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3日),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它被告也均未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2222.94元、罚息128170.38元,上述金额合计:14110393.3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1840元;3、原告就被告二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镇鉴湖路柯笛花园XX幢的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3-42-0-39)字第163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07800元本金限额内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优先受偿。(债务比例为本金7807800元/本金13982222.94元=55.8409%);4、被告四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6000000元本金限额内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比例为本金6000000元/本金13982222.94元=42.9116%);5、被告三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五至被告十三(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从其银行卡内扣除部分款项,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被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房产抵押的担保债权限额为7807800元,原告仅在该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作为保证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实出借过1400万元。被告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时股东会决议中只有部分股东的签字,其余股东并未签字,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其他被告均有关联,应当先对其他关联人员的财产进行处置。被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辩称:对于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故被告仅对债权本金余额13982222.94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的债务利息等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2.借款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到期被告违约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自己签订的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南京银行与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归还了原告2015年7月23日之前(含当日)的借款利息,并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1.777706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398.222294万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2222.94元、罚息128170.38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南京银行委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1840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严格履行。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名下绍兴市柯桥镇鉴湖路柯笛花园XX幢的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780.7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780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若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南京银行有权对上述房屋以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南京银行要求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982222.94元、罚息12817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应各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辩称其仅对债务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3982222.94元。二、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128170.3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11840元;四、若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绍兴市柯桥镇鉴湖路柯笛花园XX幢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780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债权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对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2133元,由被告绍兴县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越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庄水坤、盛秋英、盛苗根、田金英、盛军、施华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