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3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秀英申请唐志诚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秀英,唐志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曾秀英,女,汉族,194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唐志诚,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农民,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曾秀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唐志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秀英诉称,被申请人唐志诚于2003年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常语无伦次,行为诡异,喜怒无常。2003年经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经该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至今反复发作,一直未能治愈,需继续服药治疗。现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唐志诚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曾秀英为其监护人,以维权益。申请人曾秀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秀英提出被申请人唐志诚患有精神分裂症,主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一方面,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未向本院交纳有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对被申请人唐志诚进行精神鉴定,故而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唐志诚的精神状况和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曾秀英申请被申请人唐志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