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孔串、任贵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孔串,任贵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孔串,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任贵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孔串、任贵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效春、人民陪审员邱志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孔串、任贵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任孔串于2008年12月30日经被告任贵旺担保,从我行借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8.85‰。借款发放后,被告任孔串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24.5元、23元、265.81元、270元、54元、23元、23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224.5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1116.6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孔串偿还我行本金11116.6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任贵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孔串未答辩。被告任贵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孔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孔串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贵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任贵旺自愿为被告任孔串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孔串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任孔串发放了借款12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任孔串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24.5元、23元、265.81元、270元、54元、23元、23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224.5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1116.6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菏泽农商行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3年2月26日、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任贵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任孔串、任贵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任孔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任贵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任孔串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任贵旺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任孔串偿还借款本金11116.69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12000元月利率8.85‰,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12000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0年7月7日,再应自2010年7月8日起,按11775.5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再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11752.5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再自2011年3月2日起,按1148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再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1121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再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11162.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5月3日,再自2012年5月4日起,按11139.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再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1111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224.5元),并由被告任贵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孔串、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116.69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12000元月利率8.85‰,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12000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0年7月7日,再应自2010年7月8日起,按11775.5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再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11752.5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再自2011年3月2日起,按1148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再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1121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再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11162.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5月3日,再自2012年5月4日起,按11139.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再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11116.69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224.5元。被告任贵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贵旺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任孔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孔串、任贵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