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代梅与熊兴艳,黄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代梅,黄代友,熊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08号原告宋代梅,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代友,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长江,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黄代友好友(特别授权)。被告熊兴艳,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宋代梅与被告黄代友、熊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告黄代友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代梅诉称,被告黄代友与刘方明(已死亡)因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到期,被告黄代友拒绝偿还该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熊兴艳与刘方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方明已死亡,被告熊兴艳应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1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代友辩称,原告向被告黄代友转款142000元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其余的42000元系一年的利息。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的142000元后,立即将利息42000元转给原告指定的一个叫刘光耀的账户上,再由刘光耀转回给原告。现被告黄代友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熊兴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代友与刘方明因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宋代梅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代梅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小写142000元),该借款以本人修建好后的原重庆金凤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板桥蚕茧收购站改建住房一套约壹佰零叁平方米(详见附图)以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元正作抵押(每平方米),借期为壹年,两年未还可以直接处置该抵押房屋。借款人黄代友、刘方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代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4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刘方明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刘方明与被告熊兴艳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期间尚未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代梅与刘方明、被告黄代友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刘方明和被告黄代友亦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归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刘方明已于借款到期前死亡,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熊兴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兴艳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代友、熊兴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于2015年12月22日到期,原告起诉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代友称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其余的42000元系一年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代友、熊兴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宋代梅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代友、熊兴艳负担(此费原告宋代梅已预交,由被告黄代友、熊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宋代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