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叶泽钦、李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叶泽钦;李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0103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博。 被执行人:叶泽钦,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李淑英,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1686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泽钦、李淑英的存款、收入1553052.81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7753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叶泽钦、李淑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