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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15日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穆某某,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农民,家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9时许,穆小花(在逃)雇请穆某(另案处理)租赁车牌号为贵A×××××的小车,搭乘穆小花纠集的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从贵州省外出实施盗窃。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车辆行驶至柳江县里雍镇,穆小花让穆某停车在附近等候接应,穆小花便与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一起到柳江县里雍镇南街8号被害人孙某、沈某一楼开设的商店,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在店内假装购买商品,分散被害人孙某、沈某的注意力,穆小花则进入该房屋二楼的卧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2975元。穆小花得手出来后,随即与李某、余某某离开现场赶到穆某停车接应地点,上车等候秦某、穆某某,被害人孙某、沈某发现这伙人员行为诡异,立即警觉,上到二楼卧室发现现金被盗,孙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在里雍镇下坡路段龙江路口附近,发现穆某停靠在此的车辆,此时,穆小花指使穆某驾车搭乘穆小花、余某某、李某逃离现场。孙某将秦某、穆某某拦截不给上车,被赶到的民警抓获。2016年3月30日14时许,公安民警驾车追赶至柳江县白沙镇大田村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32975元追回发还给失主孙某、沈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穆某某正在怀孕期,被告人李某的小孩二个月大,正在哺乳期。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孙某、沈某的陈述,物证:扣押现金32975元,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和发还清单,秦某、穆某某的化验单,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林某、穆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李某、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重处罚,对秦某、李某、穆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是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韦明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