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董某,护士。被告冉某甲,医生。原告董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还长期沉迷于打牌、买码,经常日夜不归,并且瞒着原告在外面到处借钱。到目前为止,还有几万元的债务未还,以至于双方长期发生争吵,经常冷战。另被告还请黑社会打电话威胁原告,还监听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不能工作和生活。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法院未判决离婚,回去后,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人生攻击,恶意诽谤,在3月26日晚由于争吵,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4月27日晚被告再次动手,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在4月29日早上被告将原告头发抓掉,原告长期在殴打、威胁中度日,实在是不能和被告生活下去了,现原被告仍是分居生活。现再次具文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是支付抚养费或房贷任选其一,最终房产由其小孩一人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入住。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套。证据五:证人何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冉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称本人长期沉迷打牌日夜不归,纯属不实;3、原告有婚外异性交往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4、原告称黑社会打电话威胁原告是误会;5、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也不是事实;6、原告说本人对其长期进行人生攻击,恶意诽谤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有外遇;7、原告说本人3月26日晚、4月27日晚、29日早上殴打原告属无稽之谈;8、目前原被告的女儿正在读高中,离婚会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冉某甲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某甲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词过于夸张。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系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坏的了解应比别人知情,原告认为其证词夸张,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份证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冷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本院于3月18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称回去后双方并未和好,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仍处分居状态,故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是支付抚养费或房贷任选其一,最终房产由其小孩一人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入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坐落于新江口镇贤德路83号1幢601室,下欠134328.52元房贷未还清;共同债务下欠董有兰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人生攻击,恶意诽谤,双方长期发生争吵,已不能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发生争吵系原告有外遇,长期进行人生攻击,恶意诽谤是有原因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长期对原告进行人生攻击,恶意诽谤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房贷134328.52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属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认可。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冉某乙(生于1998年8月24日)随被告冉某甲生活,原告董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坐落于新江口镇贤德路83号1幢601室)归被告冉某甲所有,下欠134328.52元房贷由被告冉某甲偿还。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下欠董有兰10000元由原告董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