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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晓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夜市摊与他人一起喝酒后,驾驶豫UJ90**号牌轿车至济源市周园路与关帝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