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庆丰与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丰,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刘庆丰。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桂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庆丰与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丰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在河东镇政府监督指导下与被告签订岔河村北台大渠修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北台大渠修缮施工任务,恢复岔河村100多亩耕地因张涿高速征地而毁坏的渠道浇灌功能。工程总造价75万元,由张涿高速项目部支付,交河东镇政府监督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购买建材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0年7月20日工程基本完成时收到河东镇政府全面停工通知,通知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立即全面停工,待村委会拿出村民决议后再作计划,否则一切费用均由刘庆丰本人承担。接到通知原告于次日停工留部分人员收拾场地,等待结算付款,一直等到现在被告也未结算付款。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北台大渠施工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16元,承担利息54844.8元,管理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60.33元,利息51430.61元;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负担鉴定费用3000元,负担其它支出1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更正为:原告接到河东镇政府停工通知后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以垫资的方式承揽被告岔河村北台大渠(以下简称北台大渠)修缮施工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配水房一间,砖混结构;水池一个,毛石砌筑,水池内壁及底部抹防水砂浆一层;铺设4寸螺纹管900米。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0360.33元,鉴定费为3000元。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村主任刘桂果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委托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台大渠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一份;原告提交的《河东镇人民政府关于岔河村修缮北台大渠相关事宜的通知》,《用水协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当庭作证证言,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康某的书面证言,因未提供证人身份证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称曾与原告在河东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过北台大渠修缮施工事宜,未签订过合同,但认可原告是该渠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能证实原告垫资修缮北台大渠的具体施工过程;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当庭作证证实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台大渠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能证实工程造价。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北台大渠修缮施工承揽关系,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360.33元、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北台大渠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它支出1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此款系原告为岔河村民浇地供水而交付给水电站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的给付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丰工程款80360.33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人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