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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牛长磊与王艳尼、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磊,王艳尼,范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15号原告牛长磊。被告王艳尼。被告范浩。原告牛长磊与被告王艳尼、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尼、范浩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磊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艳尼、范浩夫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王艳尼、范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艳尼、范浩通过原告牛长磊哥哥牛某某介绍,在原告牛长磊处借现金60,000.00元,并由牛某某书写“今有王艳尼,身份证号:xxx,范浩,身份证号:xxx,向牛长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做为生意周转资金,并保证借款1(壹)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予归还,那么每月依照借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艳尼范浩(本人署名)2015.8.21”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艳尼、范浩借原告牛长磊款项,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签字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尼、范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长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王艳尼、范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