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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炳富与赵笃河、李国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炳富,赵笃河,李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张炳富,农民。被执行人赵笃河。被执行人李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赵笃河、李国明发出执行通��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给付张炳富赔偿款190000元及其迟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笃河、李国明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官庄镇三官庙村的财产一宗(具体各项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查封物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笃河、李国明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官庄镇三官庙村的财产一宗(具体各项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查封物品清单)。二、被执行人(��管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