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新环、徐龙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新环,徐龙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号中航国际广场*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单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茂婷,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新环,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翟溪街道信达街***号。被告徐龙汉,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家桥村高桐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剑,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号**栋*单元*楼*号。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被告徐龙汉的亲属。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商公司)诉被告徐新环、徐龙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婷(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罗群革(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徐龙汉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利率22.4%,被告徐龙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以后,二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清偿的80万元利息(由案外人项金龙清偿);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586元。被告徐龙汉辩称,原告与徐龙汉曾签订过一份《谅解备忘录》,对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徐龙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徐新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项金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徐新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担保人徐龙汉、项金龙担保,原告同意向徐新环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按22.4%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徐龙汉、项金龙自愿以其信用及名下全部财产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以每笔借款凭证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仲裁)、执行(拍卖、变卖、过户)、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全体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拖欠本金和利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未在结息日(每月20号)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应对拖欠利息于结息日次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发现存在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等。2013年2月5日,原告就将300万元款项提供给了被告徐新环,徐新环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徐龙汉、项金龙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主要约定:1、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徐龙汉、项金龙及徐新环在成都签署了《借款合同》;2、合同013号约定借款人徐龙汉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项金龙及徐新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徐龙汉、项金龙及徐新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26863.90元,合计1526863.90元;3、合同014号约定徐新环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徐龙汉、项金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徐新环及徐龙汉、项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30700元,合计4830700元。现三方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清偿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徐龙汉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2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再支付100万元,前述款项的偿还顺序为:合同013号借款本息及合同014号借款利息;2、项金龙承诺于本本备忘录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再支付50万元,前述款项用于偿还合同014号借款利息;3、原告与徐新环之间截至目前借款具体情况徐龙汉不清楚,也与徐龙汉无关;徐龙汉只要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后,凡涉及徐新环所有债权债务事宜与徐龙汉无关;4、甲方承诺在收到项金龙如期、足额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即共计80万元)后,凡涉及徐新环及徐龙汉所有债权债务事宜与项金龙无关,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项金龙含担保责任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该备忘录签订后,徐龙汉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查明,原告与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徐龙汉、徐新环等主体的借款纠纷案件,本协议签订之日,按起诉金额的1%支付律师费,回款后,按回款金额的1%支付律师费等。6月9日,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徐龙汉提供的《谅解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新环提供了借款,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徐新环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借款利息中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案涉《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及发票载明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龙汉对被告徐新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徐龙汉认为其与原告等在嗣后达成的《谅解备忘录》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不应再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徐龙汉在与原告签订《谅解备忘录》后,并未按照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备忘录明确约定“徐龙汉只要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后,凡涉及徐新环所有债权债务事宜与徐龙汉无关”,原告亦主张由于徐龙汉未按照该约定还款,故其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徐龙汉对徐新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龙汉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新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2.4%)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案外人项金龙已经支付的80万元款项;二、被告徐新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7586元;三、被告徐龙汉对被告徐新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新环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7元,由被告徐新环、徐龙汉负担。如被告徐新环、徐龙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