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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志强与胡斌、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强,胡斌,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余志强,舟山市华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缆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欧阳修广场荷香苑。法定代表人谢志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厚富,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5楼。法定代表人蔡赣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志强诉被告胡斌、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厚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新城大道与千岛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刘芝芬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被告胡斌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芝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2015年4月16日,原告至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左大腿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合计总价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计算,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止,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之情形,需安装假肢,因假肢使用有一定年限,今后尚需维修和更换,后期假肢维修及更换费用,可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配置及维修意见或证明酌情考虑补给。被告胡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吉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吉丰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故被告吉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90.17元;2、误工费10065元;3、护理费10065元;4、后续护理费489643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3750元;8、鉴定费2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0元;10、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8249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102561.17元,扣除122000元及原告自负20%即396112.23元后,尚余1706448.94元由被告胡斌、吉丰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并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的侵权人责任按原、被告4:6的责任比例赔偿。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从吉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本被告认为与吉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外购用药有异议,应予审核。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应不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认可1万元-2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另原告自行鉴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被告已垫付的30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吉丰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斌,本被告只是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人,2014年3月2日,被告胡斌与本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肇事车辆,总价30.6万元,首付8.2万元,向本被告按揭借款22.4万元,分期偿还。本被告与胡斌之间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有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被告作为车辆出卖方,自身已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斌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本被告除收到胡斌支付的车辆款项外,未再收取其他利益。故理应由被告胡斌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及第21条约定,本被告应免除10%以上的免赔率。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依赖长期,因期限不明确,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不明确,建议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方面损失的证据,误工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原告截肢前一日。本被告认为假肢公司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且认定的安装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小腿假肢参考价格为3000元,大腿假肢参考价格为6000元。本案中安装假肢的费用未发生,建议安装假肢后再另行起诉。另,对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基本表及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流动人口基本表仅有“新城公安分局居住登记核对”章,未有公安局的正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新城大道与千岛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刘芝芬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胡斌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芝芬在本起事故中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毁损离断伤,创双失血性休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仍需人陪护。后原告至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共计120000元。该公司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患者需要,建议右小腿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左大腿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合计总价人民币120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误工期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2、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计算。3、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计算。4、营养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止。5、余志强双下肢截肢术后,遗存左大腿膝关节以远缺失,右踝远节缺失,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如翻身、自我移动等),需依赖他人护理,已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之情形。6、原告余志强双下肢截肢术后,遗存左大腿膝关节以远缺失、右踝远节缺失,需择期安装假肢,因假肢使用有一定年限,今后尚需维修和更换,后期假肢维修及更换费用,可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配置及维修意见或证明酌情考虑补给。以上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因被告胡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余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毁损离断伤,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踝关节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原告余志强在伤后至假肢安装前一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误工期限建议至假肢安装前一日止,建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余志强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碾压毁损离断伤,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提高其生活质量,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回归并适应正常社会交往,认为有必要安装假肢。建议安装大腿假肢和小腿假肢,具体费用以假肢公司的意见为准。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器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辅助器具证明中所载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余志强右小腿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双掌储能脚,价格为人民币49500元,左大腿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钛合金五连杆液压弹力调节储能脚,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在正常情况下适用年限为4-5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用为每年总额的5%。被告胡斌支付鉴定费3030元。原告因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40890.17元。被告胡斌支付原告费用30400元。另查明,原告系舟山市华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信线路施工员。原告与其妻子刘文芳育有一子,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胡斌作为买受人、被告吉丰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胡斌自被告吉丰公司购买肇事车辆。被告吉丰公司系机动车所有权人,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所载的业户名称系吉丰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虽未有挂靠协议,但均自认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舟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单、两份增值税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外购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器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流动人口基本表、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原告子女出生证明、其子余飞的学生基本信息及被告胡斌提供的收条原件两份、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被告吉丰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欠条、公司财务登记凭证、车辆还款登记表、车辆登记证书、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无相应日期,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吉丰公司提供的同意书、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由于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胡斌与吉丰公司虽未有挂靠协议,但庭审中两被告均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根据被告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肇事车辆系被告胡斌通过吉丰公司购买,车辆实际上系以挂靠形式,挂靠在吉丰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被告吉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持有该车辆的营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胡斌与吉丰公司实系挂靠关系,被告吉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胡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胡斌承担80%,被告吉丰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自负20%。因本案中被告胡斌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比例为80%×(1-10%)=72%。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90.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现原告主张按134.2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其行业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0065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75天,因原告系家属护理,但未有证据证明家属的收入状况,故关于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舟山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35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护理费共计4800元,护理费共计8310元。4、后续护理费,原告假肢安装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该部分费用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为20年。后续护理费计48372元/年×20×50%=483720元。5、交通费,原告无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致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0元。7、营养费,营养时间75天予以确认,按照50元/天计,营养费计3750元。8、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及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器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假肢公司的意见,认定该费用计120000×20÷4+120000×50%×20=720000元。10、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职业、工作状况及居住状况,其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已城镇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0393元/年×20×80%=782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儿子余飞系跟随原告在舟山居住、生活,其消费支出也已城镇化,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7242×10÷2=13621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78249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40000元可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390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197390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973903.17-120000)×70%=1297732.21元,因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500000元。剩余1473903.17元由被告胡斌和吉丰公司连带承担80%计1179122.54元,被告胡斌垫付的30400元,原告应予返还。剩余1148722.54元由被告胡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志强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二、被告胡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148722.54元;三、被告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被告胡斌负担3126.2元,被告江西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3.2元,原告负担4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