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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翟春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春祥,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因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春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春祥醉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Q×××××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本村村民翟某1等人,沿上蔡县境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42Km+787m处时撞在公路边的树上,造成乘车人翟某1、翟某2、翟某3不同程度受伤及豫Q×××××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翟春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41mg/100ml。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春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翟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春祥,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春祥与被害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给翟某120000元、翟某25000元、翟某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对被告人翟春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1、翟某2、翟某3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40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8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相关证明,被害人翟某1、翟某2、翟某3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翟某2、翟某3出具的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塔桥镇黑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春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春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春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春祥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春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翟春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春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翟春祥在家表现较好,之前无犯罪记录,该村已经建立社区矫正组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春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