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毛裕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毛裕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毛裕兵,务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毛裕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毛裕兵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19,258.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毛裕兵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9,258.74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营业范围;二、被告毛裕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19,258.74元;四、金穗贷记卡透支信函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毛裕兵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裕兵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本息人民币19,258.7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毛裕兵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息人民币19,258.74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裕兵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裕兵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9,258.74元和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9,258.74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和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82元,由被告毛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