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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5)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底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李某乙在其租住的永城市东城区凤凰花园小区10号楼402室和欧亚商贸城散居片2号楼1单元2楼东户暂住处房屋内吸食毒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李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