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焉宝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焉宝华,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焉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焉宝华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焉宝华给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812.18元,案件受理费730元、执行费用928.13元,合计69470.31元。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焉宝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有存款,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焉宝华两个存款账户分别是1160元、1100元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焉宝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两个存款账户分别是1160元、1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