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洪云等与被执行人周子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洪云,安德琪,安德品,周子江,韩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2执45号申请执行人潘洪云,女,1984年12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安德琪,女,2003年7月生,汉族,三都县人。申请执行人安德品,男,2006年4月生,汉族,三都县人。被执行人周子江,男,1964年11月生,布依族,三都县人。被执行人韩先燕,女,水族,三都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三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子江、韩先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子江、韩先燕给付申请人赔偿款29000.00元。但被执行人周子江、韩先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子江在三都县汽车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周子江在三都县汽车站每月的工资收入1000.00元,直至扣足29335.0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昌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希军 微信公众号“”